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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方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方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彭方志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28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高,其飲酒後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性較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承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彭方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方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彭方志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安街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青年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方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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