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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廷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廷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7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食用加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劉承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承啟搭載之乘客蕭沛涵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由員警到場對林廷隆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沛涵、劉承啟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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