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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傷害。」
後補充「許永豪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且於閃紅燈之號誌路口亦未暫停而貿然於案發路口轉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為骨折、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許永豪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豪於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78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8線公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相撞,林宥宏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到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宥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
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雖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於本案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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