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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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鈺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曾調解2次均未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侯鈺彥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鈺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華街與國華街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國華街16巷後,發現駛錯方向,即先於國華街16巷巷口停止線附近停車,將車輛回頭後,起步正在進入國華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國華街16巷欲逆向斜穿,適有易思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急煞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踝擦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易思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鈺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易思儀發生車禍,易思儀有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易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路口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2車行向經過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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