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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右側股盆鈍傷」應更正為「右側骨盆鈍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調解金額,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肩膀、雙側膝蓋、右肘皮膚深層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右側骨盆鈍傷等傷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商肄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北港路、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港路行駛時,同向左後方適有蔡豫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蘇登元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
上開路口就友愛路左轉至北港路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機車應依該待轉區標線為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兩段式左轉,貿然逕向左偏轉,旋即撞擊同向左側直行之蔡豫雯,致蔡豫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雙側膝蓋、右肘皮膚深層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右側股盆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豫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登元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豫雯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3張。
(四)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五)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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