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況貧寒;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9年間亦有一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翰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許間,在嘉義巿西區玉山路18號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玉山路與劉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甚濃,並對李翰欽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