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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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成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嘉139線4.5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時11分對賴科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酒測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體內留存酒精成分貿然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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