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8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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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裕昇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與江盈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裕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盈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幸無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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