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8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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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傷害。」

後補充「蕭佑澄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於狹窄彎道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達骨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從事技術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蕭佑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澄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紅毛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市東區紅毛埤內道路之狹窄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射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有彎道而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該處設有反光鏡,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蕭佑澄仍疏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蔡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對向駛至該處,於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射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亦疏未靠右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人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蔡佳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佑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與告訴人蔡佳蓉發生車禍一情,惟辯稱:「告訴人離肇事轉角反光鏡還有20公尺,我還沒到路口,我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機車,我以為告訴人自己會停車,因為該路很小條,我貨車很大台,我無地方閃避,只能停下,結果告訴人一出轉角就撞上我。
且我貨車引擎很大聲,我窗戶又沒開,所以我聽不到告訴人喇叭聲音」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告訴人蔡佳蓉之指訴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等蒐證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4410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肇事地點設有反射鏡,被告應可由反射鏡中預見告訴人車輛自對向駛來,而依當時情況,被告又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再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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