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曾明堯。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2紙、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時,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暨被告從事建築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惕勵被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邱建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山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嘉9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其駕車行經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嘉99線公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竟未減速接近,而逕自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鎮嘉99線公路由東北往西南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致邱建山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李麗英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除使李麗英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胸部右側皮下氣腫、右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股骨骨折及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3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邱創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麗英所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麗英所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佛教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
被害人李麗英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110年12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0020105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丞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