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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20分」修正為「21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瑞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故意駕車案件,而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徒步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晶華汽車旅館內休息。
翌(22)日上午7時許,其可預見體內仍殘留超標之酒精濃度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未戴口罩而將其攔檢,許瑞益因恐自己酒駕犯行敗露,一時緊張趕緊將機車調頭欲逃離現場,然此一同時警員亦剛好開啟車門欲下車對其攔查,致開啟中之警車車門碰撞許瑞益所騎乘之機車(許瑞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瑞益當場人車倒地,警下車後發現許瑞益身上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3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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