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90,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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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蔡其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其成曾有1次傷害、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2月10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5住處,獨自喝香檳酒加蘋果西打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由沒喝酒的朋友開車載其到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附近,欲騎回其兒子蔡文賢放在該處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其成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附近某處路邊出發,欲返回其前揭住處,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建國路2段34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4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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