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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財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開通常程序審理,然依答辯意旨狀所載,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敘明有何關於犯罪事實的證據待調查,況本院已排定調解期日讓兩造試行調解,而認無進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主動撤回對於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及本件被告亦受有非輕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吳榮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財於民國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路旁暫停 ,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
近,於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左迴車,適王薪傑(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由後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2車發生碰撞,致王薪傑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 盪、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雙側肢體及右臀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薪傑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車禍經過情形 5 交通部公部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於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行車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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