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0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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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下午4時32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05分許」。

二、被告李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呂信衡上路,罔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益徵其當時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某檳榔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信衡上路,欲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交貨,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與嘉134線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鈺婷發生碰撞,致陳鈺婷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李杰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呂信衡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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