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之汽車駕照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遭註銷,見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昌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