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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柏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進而肇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百分之0.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黃柏穎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柏穎於民國110年5月27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地下道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地下道圍牆,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5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穎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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