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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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翔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1公里處時,因其發現所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乃先後將其所駕駛車輛向右再向左閃避造成該車輛失控打滑而停滯在該處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間之路面,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途中,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號外,也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且當時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車輛停滯在上開路面,適有李錡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行至莊清翔所駕駛車輛停滯處前,因此反應不及自後擦撞莊清翔所駕駛而停滯之上開車輛,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腕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清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李錡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莊清翔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訪談中之供述與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錡澔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訪談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關於「光線」欄位誤勾選為「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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