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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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並補充偵卷後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本院卷)。

二、核被告蔡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遇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併神經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蔡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翔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66線道26.5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適林建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6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名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撕裂傷併神經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龍翔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建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數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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