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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同為酒駕的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2時52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遂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田哲源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田哲源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則為1.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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