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3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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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明元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沿嘉義市東區(以下省略市、區)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欲進入與永安街銜接之興中街時,不慎與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受有輕傷(侯明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已與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侯明元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0時8分許,對侯明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嘉交簡卷第26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至19、22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廖○○受傷之結果,然證人廖○○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亦已與證人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友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未婚、無小孩、平日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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