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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TOAN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現場酒測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DI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HOANG DINH TOAN(中文姓名:黃庭全)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番路內埔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省道台3線公路281.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黃庭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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