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3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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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未考有機車駕照,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騎車,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7、8罐,經友人送返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稍事休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省道台18線21公里處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哲緯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切結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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