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馮輝庭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庭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馮輝庭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