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3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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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修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第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36毫克」後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6%」等字;

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且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36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且逆向行駛,失控撞及吳鳳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蔡明智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13時29分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3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吟、鍾佳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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