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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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儒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16-F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大雅路2段386巷之巷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行經大雅路2段386巷1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然天候陰、雨而該處柏油路面濕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有誤載),但斯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黃挺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映瑜沿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大雅路2段386巷之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上開路口,李冠儒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因此撞擊黃挺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黃挺睿、黃映瑜因此人車倒地,黃挺睿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黃映瑜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腹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腹壁)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冠儒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挺睿、黃映瑜委請黃永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冠儒於交通事故訪談、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挺睿於交通事故訪談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挺睿、黃映瑜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1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黃挺睿、黃映瑜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挺睿、黃映瑜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黃挺睿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是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挺睿、黃映瑜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因而均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挺睿、黃映瑜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對於未能調解、和解之緣由,雙方各執一詞)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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