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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三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74MG/DL即百分之0.07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林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三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縣道嘉166線公路45.28公里處,失控自撞路邊樹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三弘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37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林三弘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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