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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抽血檢驗結果」補充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倒數第2行「317MG/DL」後補充「【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317MG/DL即等於0.317%(計算式:317×0.05/50 =0.31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張美珠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7,且其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載),復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行車自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張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嘉交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北勢仔某處友人家中飲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0○○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騎車自摔路旁,嗣經民眾報警並將張美珠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張美珠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17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58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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