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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為:被告甲○○構成累犯的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同質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應予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2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高,其於飲酒後,在日間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且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的電動機車,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巿後壁火車站,與朋友飲用2罐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晚間6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外面閒逛,途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時,不慎與少年李○明(96年12月27日生,未受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與證人李○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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