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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柿蓬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2日)凌晨3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2至3瓶後復服用安眠藥,其明知安眠藥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維持專注力等狀態,另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也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及消退,或服用安眠藥後仍留存藥效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上午6時4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北興派出所前,其乃不慎擦撞該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北興派出所警員外出查看,續之遭發覺劉柿蓬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對劉柿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且劉柿蓬斯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復經警對劉柿蓬進行生理平衡檢測,劉柿蓬亦未能在2個同心圓內畫圈,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後於111年2月22日上午6時46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北興派出所前,不慎擦撞前揭警用巡邏車等情,雖供認不諱,但辯稱:伊飲酒後服用安眠藥就去睡覺,醒來後精神恍惚,已經忘記自己有去哪裡,經警告知才知自己駕車由博愛路1段北向南行駛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而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行駛途中擦撞前街警用巡邏車,嗣被告經警發覺散發酒味,乃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19毫克之酒精成分,復經警實施生理平衡檢測,而其無法在2個同心圓間畫圈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等可參(見警卷第7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⑴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19毫克,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數值。
然被告自承其原先有飲用2至3瓶啤酒與服用安眠藥,而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均會對於人體之判斷、控制能力產生影響,至於安眠藥,乃是助人入眠而具有安定、鎮靜,甚至使人昏睡、無法集中注意力之效果,亦足對於服用者之判斷、控制力造成影響。
且被告駕車肇事遭警查獲後,經警判斷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此外經警實施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也無法在2個同心圓間畫圈,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
佐以被告偵訊中供稱其飲酒結束就寢後醒來仍感頭暈,而本案肇事是因停車角度未精確掌控(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其駕車之前飲酒、服用安眠藥行為,因體內尚殘存酒精成分,且安眠藥之藥效仍存在,因此有前述諸多表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控制能力有所欠缺,而難認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狀。
堪認被告本案確實因未其先前飲酒、服用安眠藥,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⑵又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已難想像各該物質發生作用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僅係影響程度高低不同而已。
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乃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另凡屬安眠藥者,即是用以對服用者產生助眠作用,因此所含成分乃將使人陷於昏睡、無法維持專注力等狀態,而將令人無法為安全之駕駛行為。
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再參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喝了2、3瓶啤酒,喝到3點多,起床後有點頭暈,就開車要去找朋友,因為伊要停車角度沒抓好才擦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雖然有飲酒後服用安眠藥就寢,但其醒來之後仍然存有完整之意識與判斷能力,因而知道起床後自身感覺頭暈之事,也知道是欲停車而擦撞巡邏車之事。
因而,被告本案於就寢醒來之後、駕車上路前,應當透過仍有頭暈的感覺知悉其原先飲酒、服用安眠藥後,體內仍受殘存酒精成分與藥效之影響,而仍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車上路,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飲用酒類與服用安眠藥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因為服藥而不自知,難認可採。
㈣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案所為,雖然同時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構成要件,但因為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僅有1個,且縱使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述款事由,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僅為單一社會法益,故被告本案應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犯罪手段,雖然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危險駕駛肇事之案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類此行為均已形成不能容忍之氛圍與共識,政府相關單位亦多方面加以勸導並嚴加取締,立法者也多次修法提高危險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之刑度,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其飲酒、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且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節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但被告仍有前述諸多徵象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不慎擦撞路旁停放車輛,但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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