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7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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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琬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黃○○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陳琬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貽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於號誌尚未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起步直行,適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琬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黃○○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車輛受損情形共計30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
(五)嘉義市政府函覆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
(六)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999號函:陳琬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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