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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凌晨1時許」補充為「凌晨1時30分許」、第7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凌晨1時許」補充為「凌晨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林俊仁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洋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案件素行,且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從事農林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林俊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翌(2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林俊仁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林俊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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