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7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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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7MG/L;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坤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3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稍做休息後,於翌(20)日某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66線公路5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王坤章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王坤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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