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書禕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3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之「黃金西海岸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林書禕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林書禕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