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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曾有2次詐欺、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起至23時38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號「串亦燒」燒烤店,與同事聚餐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5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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