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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度已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業工;
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世郎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3月15日19時許起至20時27分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阿儒」麵攤,與同事一起用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27分許,騎乘牌號碼ADM-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惟僅行駛約3分鐘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嘉117-1線公路2.6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4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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