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1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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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滿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滿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游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行人穿越道而由分隔島橫越道路,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維彬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右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頸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游滿美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03068號」路燈往北10.9公尺處,欲由忠孝路北向慢車道路邊步行往返至忠孝路快慢車道分隔島以撿拾物品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滿美竟疏未注意,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且未注意左右之來車,逕貿然自忠孝路編號「103068號」路燈往北10.9公尺處之北向慢車道路邊步行穿越慢車道至忠孝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再步行穿越該慢車道欲返回路邊時,適有李維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北向慢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游滿美與李維彬之機車發生碰撞,李維彬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頸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滿美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維彬之指訴。
(三)證人陳宗耀、劉雅嫚之證述。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車禍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截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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