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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哲瑋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路分隔島間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555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未依循號誌行車即貿然紅燈左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四肢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曹哲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哲瑋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調偵523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告訴人黃○○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調偵523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黃○○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末頁證物袋)。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4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378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523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及被告於本案中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調偵523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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