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29,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失控撞及藍園甦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失控撞及車主劉鎂儀、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8頁);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修改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見警卷第1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黃靜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失控撞及他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僅被告受傷),被告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5時28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數倍,甚屬不該,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又曾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又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黃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藍園甦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黃靜安受傷),黃靜安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5時28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94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園甦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