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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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嘉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5時起至7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林子頭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夜市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因與同向車道前方由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商○○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妻子沒有工作、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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