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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因本案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為上開裁定前,即已繫屬本院,故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外,未及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邱啓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市西區自強街與自強街93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彰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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