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6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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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離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邱俊川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4日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省道台3線313.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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