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肇事後,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可預見,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責任,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黑手,與父母、妹妹、太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現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75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20-3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向南駛至,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即以時速約20-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骨折、薦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另萌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駛離現場。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雖告訴人亦疏為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