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9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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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巷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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