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9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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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

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騏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至5時許間,在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照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好口罩,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陳騏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騏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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