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9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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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前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郭忠運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與某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竟於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號前道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廖柏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柏鈞車上乘客李秀蓮因此頭暈頭痛),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郭忠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柏鈞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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