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0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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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順主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66巷巷口時,因未開啟尾燈,為警盤查,察覺許順主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許順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順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107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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