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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美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18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行駛至嘉義市西區玉康路、金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金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陳錦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鄭富美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陳錦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昏厥,疑似外傷後之癲癇、左踝鈍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富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陳錦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富美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雲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雖稱:伊進入路口有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再前進準備右轉,伊已通過一半路口還被碰撞,來不及反應云云(見警卷第1頁),但其後於偵訊中則稱:伊進路金山路時,在停等線確認路口沒有來車,準備右轉快車道,看到左側慢車道有告訴人的車輛,伊遲疑一下,不知道要告訴人要右轉或直行,然後就聽到碰一聲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
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本案發生碰撞前,先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金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逐漸靠近嘉義市西區金山路、玉康路交岔路口,而後始見被告駕駛車輛沿玉康路由東往西駛入上開路口,此時告訴人仍舊騎乘機車維持行進,告訴人之人、車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且雙方尚有相當距離之間隔,且由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注意其左前方視野範圍內之事物並無困難,惟被告仍持續駕車前行進入路口,告訴人亦維持往前行進之行駛動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前述之碰撞情事(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進入路口後、碰撞之前也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斯時所行駛之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為支線道,被告自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暫停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非僅任由其自行判斷後逕自前行,故確實足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其駕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又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案發生當時為日間並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之視野也無不良,因此於進入路口之際已發現告訴人之人、車行駛而來,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仍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之際,被告所駕駛車輛位於告訴人右前側,而雙方也尚間隔相當之距離,復依前所述,案發當時為日間而有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也無任何足以造成視線、視野遭遮蔽之情形,則告訴人原亦應能注意其前方之人、車等狀況,而有相當餘裕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但告訴人猶仍於此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持續前行,其亦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甚明。
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雖被告具狀稱「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故懇請鈞院擇定庭期,傳訊被告到庭說明」,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上開事故均各有前所認定之過失,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行任何調查或訊問程序,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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