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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再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為應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書(嘉交簡卷第15-17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如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亦未針對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為說明(即說明責任),俾法院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以,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
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與富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2份、切結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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