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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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能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能居於民國111年1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798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詹芷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左轉中華路798巷,羅能居竟跨越分向限制線由B車左側超車,詹芷毓見狀閃避不及,導致B車左前車身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詹芷毓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能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芷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

其曾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然在此之前,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予其就本案加以說明之機會,而係因被告當時已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而認被告顯已逃匿,故逕就本案發布通緝。

是以,被告就本案既未經合法傳喚,即遭通緝,則其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否有拒不到案接受裁判之意,尚非無疑。

另參以被告經警緝獲後,於偵訊時仍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3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拒不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本案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車正待左轉,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前車左側超車,欲搶快先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自認無資力,而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32頁),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0頁),現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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