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明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再考量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王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巿吳鳳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3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所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東區延平街22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王明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